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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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慧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大兴安岭 165023

摘要

截至2023年,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着两种相似的司法救济路径,分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两种相似的司法救济路径在功能上有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二者既需要区分也需要填补衔接规则。因此本文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共通性与差异性,理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提出有效的诉讼衔接路径,实现二者诉讼间的有效衔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我国的公共利益,健全我国的生态环境司法救济体系。


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公益诉讼;衔接规则

正文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新时代背景下中国现代化的具体表现。加强我国的环境治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做好顶层设计,是目前公权机关所积极探索和实践的方向。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1]所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落实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具体表现。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在实践发展过程中,因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有限等原因,制度效能未能充分发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存在制度严密性不足的问题,因此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讨论[2]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本身出现纯粹性损害。相比于传统类型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显著特征体现在其具有明确的公共利益属性,同传统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相区分。同时侵害的价值必须是多元化的,既要包括经济价值,也要包括生态价值,二者之间紧密联系,缺一不可。

2、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概念

201517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对举证责任、管辖、赔偿范围等事项进行细化,至此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步入正轨。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破坏环境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它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制度,旨在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为保护环境资源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两诉”衔接模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诉讼[4]。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后,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取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有关组织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支付方式等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赔偿协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赔偿数额等方案。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问题

1、衔接规范的法律层级不够

到目前为止,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做出规定的有两部法律、三部司法解释、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5];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做出规定的有一部司法解释、一部部门规章和一部党内法规制度[6]。其中,关于两种制度的衔接规范集中规定在《若干规定》和《具体意见》中。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尚未正式实施,行政机关在推进相关工作时存在不够主动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在磋商、诉讼等环节,行政机关并未积极主动,更多地是在向检察机关寻求支持。此外,一些地方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时,对相关衔接问题缺乏顶层设计和指导意见。

2、适用范围存在重叠

生态环境损失补偿机制主要适用于三类情形[7]:一是严重的环境事故;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的生态和生态损害事故;其他重大环境事故。可以看出,它只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换句话说,它的主要内容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弥补,重点是对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果的恢复和救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又将其扩展到了已经损害社会公益的环境污染破坏行为。比如,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已经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言之,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是以预防环境污染风险和填补生态环境损害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监督制度[8]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路径

《改革方案》明确,在国家和省级层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行总体设计、系统规划、全面部署,在地方层面开展试点,推动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跨区域协同配合机制。《改革方案》还提出了试点阶段的目标任务:第一,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层级关系。第二,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和规则。第三,加强跨区域协同配合机制建设。

1、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立法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上,需要有清晰的规定,通过相应的法律来保证两者的衔接。可以对《环境保护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生态环境侵害赔偿法》等相关的立法层次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上对其作出清晰的阐释和规定。通过索赔协商和司法确认等专门的程序,明晰了生态环境损失补偿与各种法律诉讼的衔接问题。此外,还应当将与之相适应的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贯彻执行,处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检察公益诉讼的关系,对有关的制度进行明确和区别,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其他法律公益诉讼的联系弄清楚。在整体保护理念的指导下,为各体系之间的衔接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9]

2、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层级

由于两者在适用范围、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等方面的交叉,使其趋向于同质性和混沌状态。环境管理部门是自然资源产权真正的持有者,也是自然资源产权的执法机构[10]。以法律规定的环境监督责任为基础,可以比较全面、有效、方便地获得各种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料,因此在调查取证上具有一定优势。同时,按照权力分工,检察机关也应该秉持着“以德服人”的原则,保护好自己的“最后一道”。在两诉的诉讼主体之间存在着诉权冲突的问题时,规定生态索赔诉讼优先可被看作是对行政机关履行其维持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责任的一种尊重。

3、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合并审理模式

当通过信息协调机制后,两种诉讼叠加时,如果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先,那么就暂停另外一种诉讼。如果是先进行的环境检察公益诉讼,那么就可以在其法庭调查完成之前暂停对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的审理,并将其优先进入诉讼程序。磋商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磋商程序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磋商请求、审查案件、发出督促履职函等方式,督促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已通过磋商达成协议或取得法院裁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终结审查程序并作出终结决定。如在磋商程序中已确定了赔偿权利人的,可以直接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如磋商程序未确定赔偿权利人的,可以通过公告、磋商等方式督促其提起检察公益诉讼

四、讨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对我国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同时进行的情况下,要维护法官的威信,如果设定优先顺序,势必会导致一方的利益受损,因此需要探讨一种案件的合二为一方式。在今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将会更为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一项有关生态环境补救的立法,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两项制度进行规定,并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曹明德,马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关系探微[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39(02):63-72.

[2]廖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践省思与制度走向[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50(01):50-59.

[3]王秀卫.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路研究——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为背景[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1):76-86.

[4]潘牧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诉权冲突与有效衔接[J].法学论坛,2020,35(06):131-139.

[5]朱谦,谌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之思辨——兼论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顺位问题[J].学术论坛,2020,43(05):35-42.

[6]周勇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界分——功能主义的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49(05):47-54.

[7]林莉红,邓嘉咏.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9(01):37-46+111.

[8]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认定与制度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40(01):105-111.

[9]吴惟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利益代表机制研究——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为分析工具[J].河北法学,2019,37(03):129-146.

[10]程多威,王灿发.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J].环境保护,2016,44(02):39-42.

[11]刘慧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9(21):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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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爱武,姚震宇.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对象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9(01):22-31.

[14]宋丽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衔接[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8(05):6-9.

[15]吴俊.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7)[J].当代法学,2018,32(05):136-146.

[16]王腾.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功能、问题与对策[J].环境保护,2018,46(13):58-62.

[17]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3(05):82-89.

 

作者简介:

李文慧1993-),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检察院一级警员研究方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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