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视角下人民调解的职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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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英

(湘潭大学,湖南省湘潭市411105)

摘要

面对现代社会急剧转型这一无可回避的新情况,相应的制度应当做出革新加以应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历史悠久,对化解纠纷、基层治理、发扬“枫桥经验”精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华大地上得到广泛应用。但现如今社会在各方面都呈现出与以往完全不同的新面貌,过往的纠纷解决实践中,人民调解制度在调解员管理和调解组织自治方面所呈现出的问题在当下的转型时期显得更加突出,亟待我们做出制度设计和革新上的回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2022年向社会公示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调解员”已经新增为一项专门的职业,应当尽快对人民调解制度从人员配备、组织建设、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职业化,推动人民调解制度在新时代下重新焕发活力。


关键词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社会转型;职业化;自治

正文



一、   乡土社会的现代转变

从整体角度理解乡土社会,这是一个由“熟人社会”转变为“陌生人社会”的环境。随着近年来经济的飞速发展,乡村与城市的连接变得紧密,市场经济全面渗透中国农村地区,从经济因素出发引发一场社会关系的大变革。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差序格局”发生转变,从前乡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建立在血缘、地域间的人际关系疏远,以村落、宅院等组织体为单位的形式逐渐瓦解,“地方性知识”不再具有往日的权威和号召力。[1]2012年发布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指出,我国已结束以乡村型社会为主体的时代,开始进入到以城市型社会为主的新时代,乡土社会熟人关系逐渐转变为城市时代的陌生人关系。[2]

从个体角度来看,陌生人关系带来个体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快速觉醒,人们不再重视熟人间的“面子”,更加关注自己的利益得失,不再依赖于乡村社会中的“和稀泥”式问题解决方式,更倾向于寻求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期最大程度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总之,人们以个体角色来参与社会生活的思路向更加理性化的方向发展。

诉讼并非可以时时成为解决纠纷、治理社会的最恰当方式,在乡土社会的“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3]影响之下,人们一般不会倾向于直接选择诉讼,而是在自己所生活的小单位内寻求协商、调解。进入“陌生人社会”的新背景,植根乡土社会的以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方式需要变革以回应现如今出现的种种社会新需求和制度新问题。如今,人口、资本、信息等社会要素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人们不再需要被动依赖权威,对公权力无条件地服从。因此对经济社会中出现的纠纷既不应仅局限于依赖诉讼这一经济、时间成本高、执行缓慢的模式,也难以再采用“熟人社会”中依靠人情和村规民约等道德因素化解矛盾的传统调解模式。在农村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法律和规则在社会秩序维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则更加需要完善人民调解这一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4]

二、 人民调解制度职业化路径中的问题

(一)  当下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队伍中的问题 

目前,全国共有13个省(市、区)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条例来指导、规范具体的调解活动,各条例中都有不同程度对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程序、法律责任等作出的细化规定,但尚未达到职业化水平,法律条文可操作性不强,这也是现在人民调解制度式微的原因之一。首先从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两方面进行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构建为职业化、专业化纠纷解决方式;其次,在职业化的背景下,发挥该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完整、独立的作用,将纠纷彻底化解在诉讼之外;最后,相应的职业化运作需要建立合理的收费规则。对调解案件分流,根据案件性质、标的等进行收费,“付费/收费—获得/提供专业性服务”的链条更符合一个组织的良性、自治化运作和“陌生人社会”之下人们所期望的方式。

1. 调解组织自我运行能力低下

目前正在运作的调解组织在“人”和“财”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员构成上复杂多变,资金上长期依靠政府扶持作为唯一的经济保障,经费短缺,缺乏独立发挥作用的能力。在清华大学吴俊教授看来,“人民调解制度标榜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是不足的,其事实上是一种‘政府控制的民间调解’,也即我们常说的人民调解的‘半官方’性质。组织的性质决定了组织的命运”。[5]而一个社会化运作的专业调解组织,不需要接受政府部门的过多管理,也不依赖政府财政作为主要经济支撑。调解组织运行的非独立化是影响人民调解制度职业化的重要因素。

2.  调解组织的类型不明确

《人民调解法》中仅笼统规定调解组织的设立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三类,没有对各类主体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具体类型做出进一步界定。随着新型调解组织不断涌现,一些原有的民间调解组织如消协和劳动争议、医疗纠纷等专业性调解如何与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实现有效整合的问题具有复杂性。首先应当明确调解组织的设立应当是准入的方式,即要经过专门的行政机关审核通过才能成为合法的调解组织,防止任意设立调解组织的现象。其次从立法上确立一些基本的类型,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发展方向,包括:第一,以地区设立的基层调解组织;即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主要以辖区内的传统型纠纷为主,如婚姻、家庭、邻里、人身损害赔偿等。第二,区一级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调处跨区域、跨行业和重大矛盾纠纷;第三,企事业单位在其内部设立的调解组织或部门,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第四,行专性人民调解组织,根据专业领域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调解组织,以期拓展更广阔的领域,使人民调解制度广泛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如医疗、金融、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第五,个人调解工作室等可以选择任一挂靠在以上几类或者独立运营。类型化后的调解组织利于进行自我管理,也便于当事人了解和选择。从职业团体自我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治性实质上是职业主义或职业团体所追求的上位目标,而专业性和公共性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两个主要途径。[6]

三、 人民调解的制度建设

随着法院案件的逐年增加和积压,引发人们对诉讼作为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思考。作为一个过程,调解的方式有助于寻求解决办法,因为它是非强制性的,并且不是仅仅依赖正式权力,这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各方之间的分歧。纠纷中当事人的情绪不能在更深入的讨论中得到解决,至少也必须得到倾听和处理。当正式裁决的形式和模式变得难以忍受时,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应运而生,提供了一种合理的争议解决方法,具有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产生具有程序和社会正义新视角的争议解决实验方法,对“严格法律”进行了检查。[7]

目前,制度层面包括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以及贵、川、皖、渝、宁、陕、苏、青、武汉、杭州、珠海、宁波、乌鲁木齐等13个省(区、市)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条例进行规范。从形式上看,回应了社会大众对调解活动需要制度建设的迫切需要,但同时,13个地方条例做出的规定各行其是,难以有操作上的统一性,而应当发挥统一性作用的《人民调解法》中对于调解组织和调解队伍的条文又过于简单,侧重于原则性和行政性的规定。因此对于人民调解的完善,当以增强自治性为基本方向,规范人民调解行业规则,明确具体可操作内容,以满足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从而使人民调解活动在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之下实现自治。

(一)   完善调解组织网络 

完整的组织架构是自治的重要前提,科学的内部分工和稳定的职业化队伍足以推动调解组织走上自治的轨道,减少行政机关的干预。贵州和江苏两地制定的条例中对人民调解的场所进行了规范化规定,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在管理上进行专业化建设,打造一个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专业、规范的氛围。循此立法精神,以构建具有自治能力的调解组织为目标,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整合各类民间调解组织,每一调解组织里区分业务工作与行政工作,并行不悖,以免陷入行政负累的局面。以笔者所在的湖南省省会城市长沙为例,截止2023523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数据显示,共有人民调解组织177个。与此同时还有商事调解组织7个,行业调解组织44个,行政调解组织37个,数量都远少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数量。调整、整顿、巩固、充实人民调解组织,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网络。首先应当从网络中的每个点出发,重视单个调解组织的建设,使其都能满足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要求,以调处纠纷的类型和数量实现人民调解的广泛应用。若只追求以调解组织数量铺开网络,往往导致当事人眼花缭乱,无法达到为其高效解决矛盾的目的。

(二)   打造科学的调解员队伍 

我国人民调解员数量大、广泛覆盖基层,总人数在400万左右,但专职调解员人数仅有39万余人,仅占总人数的10%,在应对社会新形势下出现的矛盾纠纷时呈现出人员和技术紧缺的状态。且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员的义务性、志愿性特征明显,职业化属性弱。但从已颁布的13个地方人民调解工作条例中,已经可以窥见人民调解员队伍的职业化发展趋势。《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率先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权利,为职业化道路打下良好的基础。而其他11个条例和《人民调解法》都仅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义务、法律责任等,忽视基本权利,缺少对调解员队伍发展的基本保障。此外,《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立法上鼓励为人民调解员购买执业意外伤害保险,使人民调解员的执业权益得到更全面的维护。笔者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上继续探索调解员队伍的发展方向,构建一套完整的职业化管理和评估体系。

1.  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优化人员结构

在矛盾纠纷数量增多,类型多样的背景之下,调解员队伍应当遵循“以聘任专职调解员为主,邀请兼职调解员为辅”的发展路径。按照《意见》中确立的“专兼结合”原则,应当增加全职调解员的人数,以便调解某类纠纷或重大、复杂的纠纷,形成稳定、专业的调解员队伍。《意见》也为各类调解组织中的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列明指导性建议,储备专职调解员,为调解组织的运转注入关键因素。

人民调解员的特定工作经历、职业、职务、身份等作为社会资本的重要构成性因素,对于塑造调解的公共信任与权威不可或缺。一方面,在涉及家庭、邻里的各类纠纷中,邀请资历深厚、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兼任调解员,其善于动用组织背后的权力资源,并依据内部规则、乡规民约、传统道德等非正式规范,“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8]

2.  明晰调解员的职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人民调解员纳入到法律服务队伍中,将其正式定义为“人民调解员”。2022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向社会公示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大典》)中,增加了法律事务及辅助人员等4个中类,“调解员”一职就被纳入到此中类,《大典》中对调解员作为一种正式职业的内涵做出界定。但目前我国的调解实践中,对调解员调解案件的技能、在双方当事人间沟通的技能等尚未形成统一的技能传授和培训,调解员的工作没有职业化的范式可供遵循。

大部分调解都是在与调解员进行一系列联合或者私下的会议,调解员的工作是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到纠纷中,收集信息、听取各方意见并提出问题、推动与双方当事人的谈判。这一过程就要求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建立信任,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调解,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建立信任是调解员的基础性职责,信任的建立是沟通的基础。调解的过程中,各方都有控制权,虽然调解员参与对话并促进或者传达立场,但其无法像法官、仲裁员一样直接对案件做出一个处理结果,调解的结果、成功与否真正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是影响调解效果的重要因素。只有当调解员赢得了其服务对象的信任,才能架起一座通往创建案件调解空间的桥梁。

注释:

① 《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员名单。

② 《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

③ 司法部《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攻坚活动”的意见》

④ 《贵州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二)批评、劝阻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⑥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执业意外伤害保险。

⑦ 国家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公示 (mohrss.gov.cn)2024年8月1日访问)

参考文献:

[1]崔玲玲.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乡村治理体系之契合[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51(02):133.

[2]潘家华,魏后凯.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5:迈向城市时代的绿色繁荣[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3][美]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反叛与生存[M].程立显、刘建等译.上海:译林出版社,2001,(19).

[4]郭星华,邢朝国.从送法下乡到理性选择——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J].黑龙江社会学,2010(01):133. 

[5]吴俊.人民调解制度的再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2(01):90.

[6]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J].法学家,2011,No.125(02):10

[7]Main Th. O., ADR: The New Equity, U. Cin. L. Rev., Vol. 74, Winter, 2005, 329

[8]黄艳好.人民调解的模式适用与程序规范化[J].湘潭大学学报,.2022,N0.46(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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