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的救济规则探析——基于新通过《公司法》规定
摘要
关键词
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人微言轻的尴尬境地,因其无法左右公司的决议,所以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程度低且较为封闭,因而股权集中现象严重,致使该问题容易滋生。虽然中小股东因缺乏公司话语权而无法“用手投票”反对,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可以采用即通过出售股份“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摆脱压制,反观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由于公司封闭性之特征,其出资难以交易,因而难以退出公司、及时止损。
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广大受影响的中小股东提供有效救济。首先,就认定角度而言,由于控股股东天然地享有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优势,所以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往往披着程序合法的外衣,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对其进行准确认定。其次,就救济角度而言,202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通过的《公司法》”)虽然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无论是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一般性救济规则,还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等具体救济规则,仍无法充分回应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诉求。可见,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难言之伤”,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的救济问题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问题。
二、救济规则的检视
(一)一般性救济规则的不足
一是规定难以适用。“滥用股东权利”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其认定标准不清,法院将其适用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救济时往往难得其要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将股东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必要构成条件,而基于资本多数决而产生的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行为其天然地带有合法性、合章性外观,这便会导致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救济没有用武之地。
二是提供的救济措施过于单一,赔偿损失是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需要对权益受侵害股东承担的唯一责任,其并无法满足受侵害股东权益救济需求与司法实践需要。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复杂的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行为,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为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在股东权利滥用救济领域的接替,其仍仅为中小股东提供损失赔偿的救济过于局限。
(二)相关情形下股东会决议效力不明
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定标准,其主要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决议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形式层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予以审查。然而,由于资本多数决的“掩护”,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往往形式上合法、合章而实质上不合理,因此中小股东难以依据新通过的《公司法》的这三条规定主张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
(三)相关情形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障碍
如上两点救济规则都是“一次性救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并不会就此绝迹,中小股东仍会因为身处公司之中而反复遭受压制。因此,为中小股东提供有效的退出公司机制意义重大。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行使股权收购请求和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等方式主动退出公司。然而,就转让股权而言,除非有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否则中小股东很难以此退出公司。因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于外部人加入公司比较谨慎,对于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通常会通过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方式加以限制。更退一步讲,即使满足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公开的出资交易平台,中小股东只能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自己寻找购买者,而购买者往往倾向于购买构成公司控制权的股权。“层层加码”的后果便是中小股东转让股权十分困难。因此,应予股权收购请求权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这两种相对特殊的退出公司的渠道以特别关注。
1.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欠缺
相较于强制解散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是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摆脱压制更好的办法。而遗憾的是,结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分析可得,中小股东只有在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压制行为的侵害时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以退出公司。问题在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可能造成的权益侵害种类众多,作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渠道,该条仅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这一种情形提供救济显然不够。新通过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只要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其他股东便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由此,不只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压制的股东,广大中小股东皆有权退出公司、摆脱压制。
2.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不适用
司法解散公司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选择、成本最大的选择。虽然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率较低,但是该规则之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救济具有兜底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法律应当为中小股东提供完备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由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可得,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首要立足于公司僵局。那么,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下的中小股东能否通过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获得救济呢?根据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除了须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两个条件,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然而在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情形下,即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但公司经营管理却也不一定发生严重困难。由此可见,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获得救济。
三、救济规则的完善
(一)确立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概念
新通过的《公司法》实施后,应当在司法解释中确立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即“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的概念,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概念确立的是对其属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一种的明确。这可以直接解决因“滥用股东权利”内涵过于丰富而导致的该一般性救济规则在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
此外,在民商合一背景之下,笔者建议将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结合适用。对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这一表决权滥用行为可在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借由《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关于民事权利滥用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认定,以此解决因“滥用股东权利”过于抽象而无法准确识别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导致的一般性救济规则难以适用的问题。
(二)明确股东会决议效力无效
虽然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仍未能明确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效力,但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找到答案。股东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东权利滥用同样也是民事权利滥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首次对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确认,明确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言之,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这一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该表决权滥用行为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
(三)疏通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渠道
新通过的《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这表明立法者也认识到不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苛以过多限制。应在此良好趋势之下,进一步完善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和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畅通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为中小股东提供更有效的终局性救济。
1.优化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
笔者认为不应将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不止控股股东,中小股东也可能联合起来压制控股股东,第三款将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限于控股股东会遗漏中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再来,第三款仅规定公司为股权收购主体较为局限,应将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添列为股权收购主体范畴内。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区分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由此充分发挥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之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救济的优势作用,使股权收购请求权规则的适用程序更加简单便捷。增加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收购主体不仅能够避免公司收购股权后还需要对该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的繁琐的“二次处理”程序,还可以避免当公司需要注销该股权而不得不减少注册资本时可能引发的公司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等一系列问题。最后,可以迫使该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其不当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
2.放宽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适用情形
针对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的适用情形只包括公司僵局而不包括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的问题,应当放宽对新通过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释,明确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亦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从而使司法解散请求权规则能够适用于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救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仅应当包括势均力敌下“对峙”形成的“僵局”,还应当包括实力悬殊下“暴政”形成的“压制”。股东间良好的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不仅公司僵局会导致人合性障碍,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同样会导致人合性障碍。因此,理应将控股股东表决权滥用解释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四、结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巨大发展成就的经验表明,合理有效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是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经久不衰的保障,也是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的关键。为此本文基于新通过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救济问题进行厘正与检视,并提出其纾解建议,以此助力公司法修订的完善,以期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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