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摘要
关键词
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
正文
Copyright Ownership of Creations Generated by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YANG Jiming1,HAN Xinyu
(Law schoo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072, Shaanxi.China)
Abstract:The technology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GC)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mature, and its creations also have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works. However,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the way traditional works are generated, the existing copyright system cannot be mechanically followed, so the problem of unclear ownership of rights arises in copyright. By analyzing the creative logic of generative AI works and combining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raditional copyright, the binary structure of "creative subject and right subject" can be adopted, and the rights with strong dependence such as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machine author", and the rights that cannot be exercised by the "machine author" in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author and th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work with weak personal dependence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right subject", which can be the developer and developer of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ystem, the algorithm designer, or some legal person organizations, and in the case of an agreement, the agreement may be followed.
Key words: Generative AI works;copyright;Attribution of rights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是当今世界最具潜力和影响的技术之一,大量人工智能产品已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未来也将不断发展并将继续深刻改变我们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生成式人工智能,这项技术的特点就是分析、利用现有的技术和作品,自主分析、构思,创造出具备逻辑的生成物。正如和以往具有革命性、颠覆性的技术一样,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必然会伴随而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著作权的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能否收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能被著作权法保护后的权利归属问题,都很值得探讨。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认真思考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合理制定相应的规范、标准和政策,以确保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可持续的良性健康发展。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获得著作权符合著作权设立的初衷,但是在这之前,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基础
我国2013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都对作品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作品的定义我国法律经过数次修订,但对于“实质要件—独创性”和“形式要件—可再现性”的要求并未有太大变化,故在传统意义上,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创作即可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成熟,打破了人类创作的传统规律,在文化创作领域展现出巨大潜能,目前已能撰写文章、绘画、谱写歌曲等。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中作品,主要由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对于创作物自身独创性的判断,独创性指的是作品系被独立构思所创造,并不是单指与现存作品的表达不一样,实质是经过了主观的思考,运用各类素材进行的新的思想上的创造,产生了表现形式与众不同的新作品。[1]在现有技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并不是简单的对现有作品的重新的排列组合,它在功能上不断的向人脑接近,面对同一指令,它所生成的创作也并不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完全不是机械的重组,故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充分符合独创性的条件。而对于此类作品的可再现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与传统作品并无区别,是为了体现创作物的物化载体,让产生的作品能够可复制、可固定,其意义在于明确了作品客体的范围,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固定了思想表达的客观样式,满足了“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明显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可以满足这个要求的。综上两个理由,在满足“独创性”和“可再现性”这两个要求之后,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完全可以成为作品,其本质也与传统作品一致,唯一的不同就是在于创作的主体的不同,但这个差异并不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获版权保护的可能
著作权的产生和利益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2]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可以给相关使用者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甚至已经出现了财产纠纷,在这种情况之下,尽快给此类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就显得尤为必要。从立法目的上看,著作权作为一项现代的法律制度,其存在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回应社会的实际需求,也是对当下经济基础的现实反映,它是为了促使人类更好的投入智力创造活动之中,从而促进人类社会更好的发展和生产力的进步。如果不给予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方面的保护,这意味着由它产生的作品可以被随意使用,这势必将会对相关行业带来消极影响,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具有正当性的。[3]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著作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也不断在扩大,在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由高度智能化的AI创作的作品日益增多,著作权保护制度需与时俱进,适应技术进步带来的挑战,将这些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顺理成章。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主体的理论辨析
传统作品从构思到创作,几乎全是由人类作者或是一个集体完成的,但人工智能作品是经由其系统本身而产生的,这个系统是由人类开发研发出来的,在这就会产生出新的问题—如何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学界尚未对此问题达成共识,诸多学者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实际创作者说—实际创作作品的“机器作者”
该观点主要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独特的创作方式,人类在这个生成物的产生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的参与,该作品独创性是人工智能系统赋予的,是非人类思维的产物,实质性的创作与贡献均由其系统本身完成。现有的法律中,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并没有将其仅限定于自然人,随着社会的发展,没有生命的主体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4]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看,此类作品是在“机器学习”后进行的“作品输出”,无其他任何主体的参与,从客观事实上来说,这也的确是由系统完成,因此需要借鉴法人作品,将著作权归属于拟制“机器作者”。
2.人类主体说—创造智能系统的“人类开发者”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其系统独立完成的,但这个系统是由人类开发者所创造出来的,没有人的作用的发挥,也不存在所谓的人工智能。[5]究其根本,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由设计者创造的,设计者通过预先设定的程序来调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转。如果没有设计者的预先设计,那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就不会产生作品,故人类开发者对作品提供了实质性贡献。[6]因此人才是该内容的作者,将系统的开发者、使用者或是所有者根据实际情况赋予其独立的主体地位。
3.实际投资者说—推动科发展的“投资者”
这种观点认为,在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既要遵循版权归作者所有的一般原则,又要发挥版权法的激励功能。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应是对“创作成果”有实质性投资的主体,对于归属所涉主体共有三方,即财力投资者、智力提供者以及智力和财力共同提供者。[7]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全部归因于投资者的“非创作性”投入而产生,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这种权利保护模式也更符合促进科技创新的需求,能使投资者获得更大的动力将资金投入新的领域,从而促进科技的发展与进步。
以上三种学说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均有可取之处。由于人工智能系统具有的特殊性,不能机械的用已有的某种传统保护模式来决定权利归属的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物需要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人工智能最大的特点就是它本身是由人类创造的,但它的生成物的产生,却和系统的开发者几乎没有什么关系。一方面,在作品诞生之前,没有人能得知系统会产生什么样的内容;但另一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又具备了独创性和可再现性的特征,与传统的作品几乎没有什么区别。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学界在权利归属的问题上产生了疑问。笔者认为,适用“实际创作者”说更为可取,并且这类作品也确实都是在系统的自主运行之下产生的,虽然人类开发者在前期为系统的运行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但这些付出并不是针对的这个作品,例如一个并不懂绘画的开发者开发的系统,生成了一副绘画作品,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让这个开发者拥有这个作品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理的。同理,把这项权利赋予给投资者也是不合理的。在以往的法律观念中,权利主体包含着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这种传统的规定是与传统的主体相伴而生的,在固有的体系中,人是最普遍的权利主体,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这几种能力往往是集中一体的,仅需考虑未成年人等特殊情况,但在人工智能时代面临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情况下,旧的模式继续适用的话就有些生搬硬套,需要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特点进行创新,故赋予“实际创作者”是目前解决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最合理的方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好的法律需要及时反映出社会需求和处理亟待解决的问题,民事主体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趋势而进行适当的调整,法律对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应该持宽容态度。[8]故使人工智能获得民事主体的的资格是较为合理的,也是现行得到认可最多的观点。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制度设计
前文论述提及,权利归属的主体应当由法律根据社会发展趋势新设给人工智能本身,不过这样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现有的民法体系内,民事主体可以是非自然人的主体,但人格部分与人身关系紧密相关,一般都是要具备人的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基本要素的。[9]按照传统的逻辑,人工智能系统到目前也尚不具备人的相关性要素,因此不能作为著作权人去理性并真实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需要采取一种新的模式来处理和应对这些问题,有学者提议采取“创作主体—权利主体”分置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10]这种权利结构的特点是,可以被创作主体所承担的权利由创作主体承担,不能由创作主体承担的则由其他权利主体承担,笔者认为这是现行条件下较为合理的应对措施。
1.著作人身权的归属问题—署名权与其他人身权的异同
著作人身权主要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都被是视为“作者的人格权”,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当作为一种“精神权利”,这些权利基础就是作者本身,并建立在原有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之上。但在人工智能时代,根据“创作主体—权利主体”分置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著作人身权理应属于创作主体,但又不能完全属于,因为在现有的技术发展情况下,创作主体并没有条件实行全部的权利。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中,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署名权和其他三项权利。首先看署名权,毫无疑问这个是完全属于创作主体的权利,有部分学者会认为,这个作品是由人的指令而产生的并且该人工智能系统是由人类研发的,作品的归属应当属于人。这个观点在事实的陈述上是正确的,但在因果关系上是完全错误的,发出指令的人和研发系统的人,在作品产生之前完全不清楚作品本身的内容,甚至可以说,作品的独创性跟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它是由人类提供的素材,经过自身的算法分析,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因此,这个作品的署名权,理所应当的属于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再者,由人工智能系统获得署名权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人工智能的创作效率远超人类,往往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人类作者更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创作,在这一点上两种方式产出的作品具有很大的不同,如有人在短时间内用人工智能创作出大量作品并以自己为署名,明显不符合人类的创作逻辑,该作品也并不是人类经过自己的思考后付出汗水所完成的,强行将署名权赋予人类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在著作人身权中,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是应当赋予实际的创作主体。
著作人身权的其他三项权利—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与传统的创作主体息息相关,人身依附性很强,但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中,创作主体目前尚无法有效行使这些权利,现在的技术仅能使人工智能创作出作品,这个作品究竟发不发表、是否应当修改、被他人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怎么办这些问题,相较于署名权社会属性强了一些。当前的人工智能系统还应对不了这些情况,以后会如何尚未可知,但起码现在的技术不足以支撑创作主体去行使这些权利,故需要引入“权利主体”代行以上权利,承担这个权利的主体最合适的便是这个系统的开发者(如有约定则依约定),由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来行使这项权利,如若人工智能的发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这些权利的归属则需要另当别论。
2.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引入“权利主体承担”
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使用作品、取得报酬的权利。这部分是著作权中最丰富的权利,也是将智力成果转化为现实价值的权利。有了这部分的权利后,作者可以对作品以多种形式进行排他性的利用,以此来获得报酬和收益。著作财产权最大的特点是能够给创作者带来收益,本质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利,使作者获得物质上的丰厚回报,并得到动力去产生新的更好的作品,从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但是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和人作为主体,对这项权利的反馈是完全不一样的。人是一种具有感情的生物,面对成功和失败,能产生不同的心理上的反映,这种反映会影响人去做出不同决定,但是人工智能系统则完全不存在这个问题,它虽然具有独立创作的运算能力,但是创作中不会被其他任何因素所干扰。经济型的利益对人工智能系统来说几乎没有任何作用,对这个系统的研发者来说则具有和传统财产性权利相同的作用,能够使系统开发者更积极的去更新技术,进行研发。人工智能系统仅仅是创作主体,目前的技术尚达不到使其能够支配财产性的权利,它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去获取收益、处分收益,所以需要引入另一个主体代替行使这些经济权利。根据前文所叙述的“创作主体—权利主体”二元结构,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或组织是最适合承担这部分权利的主体(如有约定则从约定),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这样进行权利分配既符合实际情况,又能使著作财产权的的激励功能得到最大价值的发挥。
五、结语
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将会从各个方面极大的改变人类的生活,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带来了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它的出现标志着“机器作者”的产生。有人认为,从法理基础看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不能成为承担权利的主体。但这明显是传统的法律视角,与时俱进是法律的特性之一,在以后,“非人类”的法律主体会越来越多,不单是会出现在著作权法领域,如若因循守旧,依然沿用之前传统的权利主体观点,只会严重阻碍技术的发展的于创新性。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必须积极的回应技术的创新,截至目前来看,人工智能仅在某一部分或某一项功能中具备自主性,尚未达到高度的全人工智能模式,故在立法中就需要认真分析各类情况,如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作品中,系统仅能在文章的生成方面就行自主创作,其他方面并无能力作为权利主体,因此需要将具体权利具体分析,采取二元结构的方式进行权利分配。总体而言,“实际付出”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应当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属分配的思路,既要考虑到谁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赋予了实质性的作品要件,又要考虑到在现有条件下能如何使权利的分配才能达到权利技术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只是人工智能时代下法律变革的先声,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预示着未来的世界将会有无限的可能性,将面临的法律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在这个大背景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需要紧跟时代的步伐,以促进技术和产业的发展为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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