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定性限制——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例

期刊: 大东方 DOI: PDF下载

杨亮

贵州理工学院 550008

摘要

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争议仲裁、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一旦存在,就应该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取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7条有关自愿辞职的规定,其初衷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而不能蜕变为,佣人单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护身符。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后解除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相关权益的维护,在制度设计上应予以鼓励,而不用成为劳动者维权的“后患”。 《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并不冲突,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的解除权应视为权利聚合而非竞合。因此,用人单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劳动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表述的意定性应受到限制,以保护劳动者依法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关键词

劳动合同 意定性 公法性

正文


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争议仲裁、审判实践中,不应对书面辞职做“一刀切”式处理,即不应认为书面辞职一旦存在或辞职原因表述不清,就否认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享有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一、劳动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潜在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仔细分析《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文意,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等六项事实一旦存在,劳动者即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出现“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的六种情形,劳动者是需要通知单位后解除的。劳动纠纷实践中,劳动者通常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有的甚至大部分劳动者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缺乏了解,书面辞职信中未明确提及因《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法定解除情形解除合同,导致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解除情形,而损失相关经济补偿。

二、《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适用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一旦存在,就应该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取得经济补偿。

(一)《劳动合同法》第37条有关自愿辞职的规定,其初衷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而不能蜕变为,用人单位免除违约责任的护身符。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是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定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一经查明,即不能因为所谓“自愿辞职”而一笔勾销。无论劳动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怎样表述,只要不明确放弃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一经主张都应在仲裁、审判中得到支持,而不应被严苛对待。更何况在劳动者权益本就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用人单位违约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经济补偿对劳动者及其家庭蔚为重要。因所谓书面表述问题而免除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极大的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及不确定性。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性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更不利于,在全社会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后解除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相关权益的维护,在制度设计上应予以鼓励,而不用成为劳动者维权的“后患”。

众所周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未提前通知即离职,会导致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关系的不稳定,而增加管理、运营风险,甚至会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劳动者而言,说走就走,也不符合职业道德。相反,即使在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情形的,劳动者仍然提前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合同,既合法也合理。如果在实践中,在单位违约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前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却因表述问题,被认定为“自愿辞职”,导致无法获得经济补偿。试问,以后谁还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谁还敢提前通知单位离职?无形中,这也会增加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因此,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范,应受到保护。这既符合劳动者的权益,也是在保护佣人的劳动秩序。

(三)《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并不冲突。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的解除权应视为权利聚合而非竞合。

即使在民事合同中,无论法定还是意定,基于一方违约的解除权,本身大多互不冲突。虽合同解除权(如成立)只用主张一次,但主张一种或部分违约情形下的解除权,并不排除之后可以主张其他违约情形导致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门社会法,在权益保护上更多的向劳动者倾斜。即使劳动者有关辞职的书面表述以自愿离职无异,也不应以此排除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时效内再次主张基于《劳动合同法》38条的经济补偿。如果认定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自愿辞职”后,排除其他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岂不是让《劳动合同法》比《合同法》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力度更弱?

诚然,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也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书或诉状中请求经济补偿即证明劳动没有放弃追究用人单位违约责任,获得经济补偿的权益。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作出审查,相关情形一旦存在即应支持劳动者有关经济补偿的主张。不应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为由,排除同一案件中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

三、结论

用人单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劳动者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表述的意定性应受到限制。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中,相关法定解除情形一旦存在,劳动者在书面解除合同的真实意识表示中,未明示放弃相关经济补偿的,其有关经济补偿主要应得到支持。不应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有关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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